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某一次性缴纳20万成为某科技公司在辽宁大连的销售代理商,该产品合同期内存在滞销,加盟期满加盟商能否要回款项?经翟律师努力,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于退还李某合同款16万元;其股东熊某对某有限公司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号
原告:李某某,女,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0*******。
法定代表人:熊江**,总经理。
被告:熊江**,男,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熊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及熊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有限公司、熊江**退还李某某货款16万元;
2、判令某某有限公司、熊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有限公司、熊江**承担。事实与理由:年8月19日,李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康亿嘉大健康养生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李某某作为其产品在辽宁省大连市区域的销售代理商;李某某一次性缴纳20万元作为购买5个销售产品套餐(每个套餐含1台频谱舱、80盒药方)货款;授权期限1年,自年8月19日起至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如约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向熊江**支付10万元。李某某仅收到产品套餐一套,但由于某某有限公司内部矛盾激烈,导致该产品滞销。经李某某多次沟通反应,年3月中旬,熊江**同意三个月内返还剩余货款16万元,但至今未兑现承诺,另,某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熊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诉至法院。
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李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在代理期限内销售产品,李某某缴纳的费用实际上是品牌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合同履行期间,某某有限公司均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技术指导,派工作人员到李某某所在地进行指导、培训等,全面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熊江**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某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系熊江**,某某有限公司于年9月20日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年8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康亿嘉大健康养生项目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合作形式及条件:乙方合作级别B、代理商20万《4万保证金》;乙方选择合作级别为代理商,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乙方选择合作加盟店,甲方授权乙方辽宁省大连市方圆3公里范围内(县级城市,城区内人口在20万以内的),为独家加盟;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全额合作款20万元人民币;首期合作款,用于合作甲方项目和产品,乙方可享受合作相应级别的产品和仪器配送;授权有效期为1年,自年8月19日至年8月31日止;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享受按照相应级别价格进货;2、享受甲方系列项目优惠;3、乙方作为代理商或者经销商,必须承办每月一次线上招商,两个月一次线下招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产品的整体设计、包装、宣传及经营推广工作,甲方在宣传、推广中的任何说明、描述等应当真实;2、甲方保证所供应产品的质量,如因该产品原因引起的各类投诉等,乙方应积极与甲方配合处理…;订货:1、甲乙双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进行结算,即乙方订购款到达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后,甲方于收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发货,所需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后,将所有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银行:招商银行(北京市丰台科技园支行),账户名:熊江**,卡号:×××。
年8月19日,李某某向某某有限公司转账9万元,向某某有限公司杨红辉转账1万元,向熊江**转账10万元。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20万元。
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提供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盟店、代理商要求及权益宣传彩页,主要记载,加盟店要求:一次购买加盟套餐1个,即6万;权益:1、享受价值元,远红外频谱仪一台,2、享受价值元产品,3、享受每开发一家加盟店赚1万,开发一个代理商赚3万,开发一个经销商赚15万…。代理商要求:一次购买5个加盟店套餐(4万*5家)再加4万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售完5个套餐后交齐;权益:1、享受5个套餐,如开发5个加盟店即可获得5*6=30万元,2、享受每开发一家加盟店赚2万,开发一个代理商赚4万,开发一个经销商赚20万,3、享受后期所有加盟店返单分成元/包…。某某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抗辩称20万元为品牌和技术服务费。
年9月12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发送一个套餐,包括一台远红外线频谱仪及九五裹药药方若干包。经询,双方认可一套产品由一台远红外线频谱仪及80盒药方组成。
诉讼中,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李某某口头约定每个套餐价格为4.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康亿嘉大健康养生项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已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万元,成为“一次购买5个加盟店套餐(4万*5家)”的代理商,现某某有限公司仅向李某某发送一套套餐产品,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某某有限公司应退还未向李某某发货部分所对应的货款,故李某某要求某某有限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有限公司虽抗辩称涉案20万元为品牌和技术服务费,且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套餐价格为4.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培训与服务对价为20万元,反之,李某某按每套产品4万元计算,20万元对应5套产品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亦与合同约定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收款账户为熊江**个人账户,李某某亦实际向熊江**转账10万元,现熊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某某合同款16万元;
二、熊江**对某某有限公司依判决第一项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某某有限公司、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