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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挂名法定代表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吗?
裁判要旨
一、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际控制人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实际控制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其他相关人员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违法性认知不应当以是否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前提,而应当充分考量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是否明确认知。
基本案情
孟某先后在多地设立投资公司、珠宝公司等关联公司,并作为相应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后招聘财务经理、业务经理、董事长助理以及使用他人名义担任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孟某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宣传彩页、报纸、出租车广告、电视、网络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经审计,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共计余亿元,未兑付金额27余亿元。同时,法院查明,孟某使用吸收资金购置房产6亿余元(含部分装修费用)。
一、孟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孟某利用其个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关联公司,夸大自身兑付能力,先后采取投资担保、短期拆借、黄金理财等形式,在多地大肆进行非法集资,筹集资金的规模巨大,虽然有部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放款等,但盈利能力并不足以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全部本金及许诺的高息,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维系,故所筹集资金绝大部分被直接用于支付前期本息,同时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被用于个人借款、以孟某或其妻子的个人名义购置房产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法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孟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其他被告人虽然也起组织、领导作用,但是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刑法对于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且考虑到相关被告人具有经济、金融方面的专业背景、职业和培训经历,在较长的时间内反复、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于关联公司通过变换新的非法集资手段以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应是明知的,故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缺少违法性认知。但是,其他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解析
一、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主犯应当视其具体作用和地位而定
被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第一,如果法定代表人根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收取相应的费用。此种情形下,无论实际控制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均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另外,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经营根本不知情的话,则甚至不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第二,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且积极协助实际控制人完成相应工作的,则该法定代表人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大,地位也相对较高,其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属于犯罪中的主犯。如果该法定代表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也可能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老生常谈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供述或者被害人的控告,这是因为这种供述和控告过于主观。故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本案中,孟某本应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却用于购置房产和个人消费,同时其明知经营盈利并不足以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全部本金及许诺的高息,仍然吸收资金,同时以后期吸收的资金归还前期吸收资金的本息,即孟某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维系生产经营,故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违法性认知的辩解如何认定?
行为人在违法性认知的辩解中,主要侧重在自己不知道有这个罪名、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但是正如本案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所述“刑法对于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还是要审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即通过审查行为人职业经历、教育背景等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在逃避法律、规避监管等行为等进行综合考量。
简言之,法律是公示的,你知道不知道它都在那里。唯独要做的就是多学法,不要跟风,更不要心存“法不责众”的侥幸。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己不知情、不知罪等进行辩解的,基本上没有好的效果,最终还是被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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