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供应商自我否认是否影响其投标文件有效

作者:王永锋

关键词

供应商;资格条件;投标文件

案例回放

某事业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放射设备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A、B、C、D先后获取了招标文件。截至规定时间,供应商A、B、C三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供应商D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递交投标文件。

开标后,供应商B提出由于自身疏忽,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要求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予以拒绝,并继续组织该项目的评审工作。经评审,供应商A综合得分第一获得中标资格。

中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C立即提出质疑:一是质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误,供应商B投标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应当认定其资格无效。二是质疑供应商B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应当判断为无效投标。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应当废标后重新采购。

质疑处理过程中,供应商B再次主动向采购代理机构反馈,因投标代表工作审核不细致,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经组织原评审专家协助答复,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最终认定供应商C质疑事项一部分成立但并不影响采购结果,质疑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

问题引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无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是否影响其投标资格有效性?

2.供应商自我否认是否影响其投标文件有效性?

专家点评

问题一: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4号)的有关要求,政府采购领域将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因此,政府采购应该坚持以信用承诺制为导向,按照“最少、必要”原则,设置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促进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更加便捷、更加广泛。

根据《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4号)可知,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即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该税收完税证明虽不能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本案中,供应商B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属于电子税收票证(文书式)模板,已经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该票证系供应商B“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自动导出,虽然没有相关税务机关的印章,不能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但不能否认所记载事项,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问题二:处理质疑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三大原则之一,政府采购是一项极为严肃的活动,供应商应当对其投标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财政部指导案例8号曾提出“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评审结束后仅凭供应商自身的说辞不足以改变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更不能推翻评标委员会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以及投标文件提供的支撑材料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结论。

事实胜于雄辩。本案中,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中已经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做出满足的响应,同时提供了制造商盖章的产品参数彩页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其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虽然供应商C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即使供应商B如何主动承认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却无法提出合理依据的情况下,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维持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B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评审结论,即供应商B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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